消费者网购不满随意发抖音曝光造谣?法院:构成名誉侵权需公开道歉!——上海灏思瑞张健律师以案普法
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张健律师结合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办案经验(判例案号:(2024)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-08-2-474-001)指出:网络言论自由并非无边界,消费者对消费纠纷存有异议,可通过合法投诉、协商、诉讼途径维权,不得在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,通过短视频平台捏造、散布商家不实负面信息。未经证实的“缺斤短两、欺诈骗人”等贬损性言论,足以降低商户社会评价,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四要件,构成名誉侵权。网络侵权道歉、恢复名誉范围需与侵权传播范围匹配,在哪个平台侵权即在哪个平台致歉;商户无法举证具体经济损失、个体工商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,法院依法不予支持。
截至2025年,全国法院对网络消费名誉侵权案件裁判标准统一:严格区分合法维权与网络诽谤,消费者举证不能的单方主观质疑,不能作为诋毁商家名誉的合法依据,肆意网络曝光需承担侵权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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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费纠纷维权具有法定渠道,私自通过抖音等网络平台发布未经证实的商家欺诈、缺斤短两、骗人等负面言论,属于诽谤侵权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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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场监管部门、12315等机构未认定商家存在违规、欺诈行为的,消费者单方主观说辞不具备真实性、合法性,不构成免责事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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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主体,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;商家无法证明营收损失与网络曝光存在因果关系的,经济赔偿诉求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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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水产店为个体工商户,由韩女士登记经营,实际为韩女士、侯先生夫妻共同经营,长期以“某氏水产”字号经营生鲜水产销售,在本地市场具备稳定客源与良好经营口碑。
某日,吕先生至该水产店采购规格为“300-500B”冻带鱼,以单价245元/件的价格购入4件,当场完成付款、提货交易,交易过程自愿、顺畅。次日,吕先生单方主张案涉带鱼重量不足,称商品实际重量远未达到商家所述20斤/件标准,认为水产店存在缺斤短两的欺诈行为,主动联系店家侯先生要求全额退款。
经双方沟通协商,水产店基于客户体验,同意对未拆封的2件带鱼办理退货退款,已拆封的2件因无法核实货物原始状态,依规拒绝退货。吕先生收取部分退款后,仍坚持要求全额退款,再次微信沟通协商未果,后被侯先生微信拉黑,双方沟通彻底终止。
纠纷沟通受阻后,吕先生当日下午使用个人抖音账号发布短视频,视频展示带鱼实物,搭配方言及文字配文,公开曝光、指责侯先生及水产店为“冷链大骗子”,捏造“购买80斤带鱼缺斤少两20斤”的负面事实,指向案涉水产店。该视频在本地圈层快速传播,引发大量浏览、转发,网友负面评论大量出现,直接导致水产店口碑受损、咨询客流锐减。
水产店知晓视频曝光事件后立即报警,吕先生后续自行删除涉案视频,但负面口碑影响持续扩散。此后吕先生先后向市场监管局、12315平台投诉,主张水产店缺斤短两、商品不新鲜。经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核查、调取销售台账、核验商品信息,未查实水产店存在缺斤短两、质量不合格等违规情形。
水产店认为吕先生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,通过网络公开诋毁店铺商誉,恶意诽谤造谣,严重影响店铺正常经营及夫妻二人生活,已构成名誉权侵权,遂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吕先生停止侵权、抖音公开赔礼道歉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,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。
吕先生当庭抗辩,其发布视频内容属实,系商家缺斤短两欺诈在先,自身属于合法维权,不构成任何名誉侵权。
争议焦点一:吕先生在抖音发布涉案短视频的行为,是否构成对水产店的名誉权侵权?
争议焦点二:若侵权成立,吕先生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,水产店主张的5万元赔偿能否全额支持?
1. 名誉受损事实客观存在:名誉是民事主体的社会综合评价。吕先生公开发布的短视频带有明确贬损、否定、诋毁性质,直指商家欺诈、缺斤短两、骗人,视频经大量浏览转发,直接导致公众对案涉水产店的商业信誉、经营诚信度评价显著降低,店铺经营受到实质负面影响,名誉受损事实真实存在。
2. 涉案言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、行为具有违法性:吕先生主张商家缺斤短两、欺诈经营,但未提交称重记录、检测报告等有效证据佐证;市场监管部门经正式核查,亦未认定商家存在违规情形。吕先生在无事实依据、无认定的前提下,公开散布不实负面言论,属于捏造、诽谤行为,具备违法性。
3. 吕先生主观存在明显过错:吕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明知网络短视频传播速度快、受众广、影响力大,应当预见公开曝光、诋毁商家的行为会造成商誉受损的后果。其在纠纷协商未果、未固定完整证据、未经认定的情况下,擅自网络发声诋毁商家,主观存在过错,不属于合法维权范畴。
4.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:涉案负面视频的传播扩散,直接引发社会公众对水产店的负面评价,店铺客源、经营口碑受损,损害结果由吕先生的网络侵权行为直接导致,因果关系完整成立。
5. 损失赔偿举证不能、精神损害诉求无依据:水产店仅提交经营者银行流水,无法证明营收下降与涉案视频曝光存在、直接因果关系,经济损失举证不足;同时个体工商户属于商事经营主体,依法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,精神损害主张不予支持。
法院经审理认定吕先生网络发声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,结合侵权传播范围、过错程度、损害后果,最终判决:一、吕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,在其个人抖音账号发布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,公开向某水产店赔礼道歉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,道歉公示时长不少于七日;二、若吕先生逾期拒不履行,法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内容,产生费用由吕先生自行承担;三、驳回某水产店全部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。
一审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,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千零二十四条: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千条: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,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。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,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、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,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九十五条:人格权受到侵害的,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受害人的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消除危险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礼道歉请求权,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。
《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(2020修正)》第四条: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、荣誉权、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,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上海灏思瑞律所张健律师结合网络名誉侵权、消费维权纠纷实务经验,分别对消费者、经营商户给出合规实操指引:
1. 坚守合法维权渠道:消费纠纷发生后,应当通过协商、12315投诉、市场监管举报、法院起诉等合法途径维权,严禁未经取证、未经认定,私自通过抖音、朋友圈、短视频平台公开曝光、造谣诋毁商家。
2. 固定完整维权证据:质疑商品缺斤短两、质量问题,需当场留存称重视频、交易记录、商品照片、聊天记录,无证据的单方主观质疑,不能作为网络发声、诋毁商家的合法依据。
3. 严守网络言论边界:网络并非法外之地,即便存在消费争议,也不得使用“骗子、欺诈、造假”等侮辱、诽谤性词汇,不当言论极易构成名誉侵权,需承担公开道歉、恢复名誉的法律责任。
1. 及时固定侵权证据:遭遇网络恶意曝光、造谣诽谤,时间录屏、截图、保存账号信息、浏览转发数据,同时及时报警、向监管部门报备,固定侵权事实。
2. 主张合法权益:商户可依法要求侵权者对应平台公开道歉、消除不良影响;谨慎主张高额经济赔偿,需提前整理完整营收对比、客流损失、因果关系证据,避免举证不能被法院驳回。
3. 知晓商事主体权利限制:个体工商户、企业等商事主体,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,维权诉求需合法合规、贴合法律规定。
Q1:消费者觉得商家坑人,发抖音吐槽曝光也算侵权吗?
A:分情况。客观陈述纠纷事实、不带诋毁造谣、无侮辱性词汇的合理吐槽不侵权;但无证据捏造缺斤短两、欺诈、骗人等虚假事实,公开贬损商家商誉,属于诽谤,必然构成名誉侵权。
Q2:已经删除视频,还需要公开道歉吗?
A:需要。短视频传播速度快、留存影响久,视频删除仅代表停止继续侵权,但此前已经造成的名誉贬损、不良影响依然存在,法院仍会判令侵权人公开道歉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。
Q3:商家被网曝生意变差,可以主张高额赔偿吗?
A:很难全额支持。商家需举证证明生意下滑、收入减少完全直接归因于涉案侵权视频,排除疫情、市场行情、季节波动等其他因素,举证难度极大,无完整证据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经济赔偿。
Q4:个体户被诽谤,能不能要精神损失费?
A:不可以。法律明确规定法人、非法人组织、个体工商户等商事经营主体,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,仅自然人个人人身权益受损可主张精神赔偿。
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深耕上海地区民商事侵权、网络人格权纠纷,主办律师张健专注名誉权侵权、网络诽谤、消费维权、商事商誉侵权、人格权责任纠纷等案件,熟悉短视频平台网络侵权裁判规则,精通网络言论边界认定、侵权四要件审查、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配等实务要点,深谙各地法院对网络消费纠纷、名誉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,办案务实,擅长为商户、消费者提供合法合规的维权方案,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。
可咨询业务: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、短视频诽谤维权、商誉侵权纠纷、消费维权纠纷、人格权侵权诉讼、民商事侵权赔偿诉讼代理。
本文仅为案例普法与法律知识参考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、诉讼建议。不同案件的事实、证据存在个体差异,请勿直接照搬本文观点处理同类纠纷。如遭遇网络诽谤、名誉侵权、消费维权争议等法律问题,建议携带完整材料咨询专业律师。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及本文发布平台,不对任何人依据本文内容作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。